《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示
- 发布:
- 满城区融媒体中心
- 时间:
- 2020-06-17
- 浏览量 0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满城区分局组织起草了《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进行公示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
公示期: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联系电话:15930250078 13012066211
邮箱:273969659@qq.com
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我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和《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建立全覆盖不动产登记和权籍调查数据库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19〕104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是中央一号文件确定的重点工作,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基础,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内容,对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确权发证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政策要求高,工作范围广,必须严格按照上级的有关政策规定,周密组织,细化措施,稳步推进,确保如期完成各项确权登记发证任务。
二、工作原则
依法依规登记原则。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动产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规章规范和土地确权政策要求,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依法确权,规范登记,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农村违法用地合法化。
依申请登记原则。申请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房地权利一致原则。申请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一致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办理首次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同时办理。建筑物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办理。
分类处置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权属合法、界址清楚、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分类处置,依法妥善认定处理一户多宅、少批多占、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三、登记范围
全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结构完整的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以未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工作重点,已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且具备登记条件的,抓紧时间开展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已登记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之前依法颁发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证继续有效,不重新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已组织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的,可以换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宅基地已登记、农房没有登记,群众有换发意愿的,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列入规划拆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村只进行权籍调查,暂不确权登记。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不予确权登记。
四、工作目标
2020年6月底前,力争全面完成“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籍调查,建立全覆盖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和权籍数据库; 2020年12月底前,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颁证率力争达到90%以上,基本实现“应登尽登",基本建成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农村不动产纳入不动产登记日常业务,实现不动产登记城乡全覆盖。
五、方法步骤
利用“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籍调查成果,按照“政府统一组织、部门牵头实施、村组集中受理,乡镇审核批准,批量受理发证”的方式,先行试点,分步推进。
(一)加快建立全覆盖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和权籍数据库。
全面开展权籍调查,加快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数据整合,将存量登记数据纳入登记数据库管理。对“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籍调查数据进行整理,纳入权籍调查数据库管理。
2020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籍调查,因规划拆迁、棚户区改造等尚未开展宗地或房屋调查的村庄,加快开展“房地一体”权籍调查工作;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和权籍调查数据全部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统一管理,按照《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试行)》,建立全覆盖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和权籍数据库,搭建登记数据和权籍调查数据“一张图”。
(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
1.调查清理,完善申请材料。各乡(镇)负责组织所辖村庄,利用“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籍调查成果,按照“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确权到户、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等要求,通过“完善手续、确认合法、标注违法”的方法,对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进行调查清理。
(1)村委会根据农村宅基地权籍调查成果和公安户籍资料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调查汇总表》。
(2)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询问记录》,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权属来源资料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3)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结合作业单位逐户核对(出具)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不动产单元代码等材料)。涉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首次登记,权属调查成果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材料,重新调查核实,如发现调查内容有误,应调整公示内容,并解释说明。
2.村委会公示审核。
由村委会根据附后《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规定,逐户审核权利主体、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设时间等情况,需要公示的按时限进行公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出具证明材料后,报乡镇政府。
3.联审。乡(镇)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审会,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审批表》,涉及的相关部门签署意见,经乡(镇)政府批准后,以村为单位将资料统一转交区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4.权属审核。区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权利人申请和乡(镇)、村两级的审核意见,逐对权籍调查成果宗进行审核入库,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推送到登记数据库。
5.受理。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核,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通知送件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认为不予登记的,应及时将登记材料退回送件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6.公示。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材料,符合登记要求的首次登记,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及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所在村公告栏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用于张贴,另一份存入不动产登记档案。公告内容应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等。
7.登记发证。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时给予核定并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打印制作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制作完毕后,应通知所在乡(镇)凭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统一领取证书后再发放给相应权利人。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发证
本着“尊重历史、先地后房、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的原则,统一开展权籍调查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绘制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填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建立权籍数据库,由项目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和不动产登记。对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不能提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材料、建设工程已竣工材料的,参照 “房地产解遗”政策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1.办理条件
项目用地申请单位具有申请集体建设用地资格;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不在“一线四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流湖库管理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已落实耕地补充措施;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建设项目已经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存在违法用地的,已依法查处。
2.办理流程
(1)权籍调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权籍调查工作,收集城规、土规、林业规划、风景名胜、生态红线有关资料,测绘单位给合相关规划出具宗地图。
(2)项目立项。用地单位到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规划审批。用地单位到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办理《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签订用地协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签订用地合同并公告30天无异议,村委会签署意见。
(5)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持相关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6)集体会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组织城规、土规、地籍、利用、监察、林业规划、风景名胜区、生态红线等科室进行集体会审,出具意见。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申请表》,取得乡(镇)审核或批准意见。
(7)组卷报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组织业务科室收集汇总相关材料料,审核无误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8)核发证书。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核发用地批准通知书,用地单位凭用地批准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取得建设工程已竣工材料或参照 “房地产解遗”政策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六、职责分工
1.区政府办:负责全面统筹协调,对各乡(镇)、相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
2.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牵头组织、业务指导,具体组织开展“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权籍调查和登记发证相关工作。
负责制定确权登记发证细则和宅基地申请审核表(登记中心申请表不包括家庭成员、现有宅基、村、乡镇、农业、自然资源等部门签字内容),负责指导“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申请表的填写;
负责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农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指导村委会进行公告;
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负责“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负责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数据整合,建立“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数据库和权籍数据库。
3.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负责结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对一户多宅、面积超占等历史遗留问题制定处置措施,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4.公安分局:负责农村户籍人员信息核实和户籍证明出具工作,提供农村户籍资料。
5.财政局:负责做好经费保障和拨付工作。
6.行政审批局:负责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立项审批、集体建设用地环评工作。
7.住建局: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所建房屋的竣工验收工作。
8.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做好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发证的具体实施工作,集中开展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清查核实,做好权属调查、村民身份确认、权利人认定、用地面积认定、房屋建设时间和安全认定、权属争议调处、审核批准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违法违建处置、申报登记发证等工作。对列入近期拆迁计划及其他原因暂缓发证的,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区长任组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农业农村局局长任副组长,财政局、发改局、住建局、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分局、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小组成员,负责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发证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主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各成员部门分别抽调专门人员组成办公室成员,具体负责全区登记发证的组织、协调、督查、技术指导与考核等日常工作。各乡(镇)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工作专班,落实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开展好本辖区内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强化督查考核。区政府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不定期通报。政府办要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纳入各乡(镇)综合考评。
(三)加强争议调处。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从维权维稳、改善民生出发,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为确权创造条件。
(四)加强宣传培训。要运用多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刊登公告、发放宣传册等形式,明确工作安排,解读法规政策,引导农民积极参与登记发证工作。同时,要从针对性和实用性出发,切实加强登记业务办理人员和乡(镇)村两级工作人员的政策讲解和业务培训工作。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
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路战利 区政府副区长
副组长:张小刚 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代青峰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长
边新志 农业农村局局长
成 员: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生态环境分局、住建局主要负责人,公安分局分管负责人,各乡(镇)乡(镇)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代青峰任办公室主任,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朱佳兴、农业农村局李洪涛任副主任。
附件2:
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清理汇总表
乡(镇) 村 单位:平方米
填表时间: 填表人: 村委会负责人:
附件3:
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申请表
申请户主信息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岁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 | 户口所在地 | ||||||||||||
家庭成员信息 | 姓名 | 年龄 | 与户主关系 | 身份证号 | 户口所在地 | ||||||||
已有宅基地和房屋情况(不含拟申请宅基地和房屋) | |||||||||||||
宅基地一 有□/无□ | 宅基地面积 | m2 | 始建时间 | ||||||||||
权利人姓名 | 权属证书号 | 有□/无□ 号 | |||||||||||
处置情况 | 1.保留( m2); 2.退给村集体;3.其他( ) | ||||||||||||
宅基地二 有□/无□ | 宅基地面积 | m2 | 始建时间 | ||||||||||
权利人姓名 | 权属证书号 | 有□/无□ 号 | |||||||||||
处置情况 | 1.保留( m2); 2.退给村集体;3.其他( ) | ||||||||||||
拟申请宅基地和房屋情况 | |||||||||||||
宅基地面积 | m2 | 房基占地面积 | m2 | 始建时间 | |||||||||
房屋建筑面积 | m2 | 建筑层数 | 层 | 建筑高度 | 米 | ||||||||
取得方式 | 自建□、受让□、继承□、受赠□、分家析产□、其它□ | ||||||||||||
座落 | 四至 | 东至: 南至: | |||||||||||
西至: 北至: | |||||||||||||
地类 | 1.建设用地 2.未利用地 3.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其它 ) | ||||||||||||
申请事由及承诺意见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村民委员会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附件4:
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审批表
申请户主信息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岁 | ||||||
身份证号 | 户口所在地 | |||||||||
申请事由 | ||||||||||
批准宅基地和房屋情况 | ||||||||||
宅基地面积 | m2 | 房基占地面积 | m2 | 始建时间 | ||||||
房屋建筑面积 | m2 | 建筑层数 | 层 | 建筑高度 | 米 | |||||
取得方式 | 自建□、受让□、继承□、受赠□、分家析产□、其它□ | |||||||||
座落 | 四至 | 东至: 南至: | ||||||||
西至: 北至: | ||||||||||
地类 | 1.建设用地 2.未利用地 3.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其它 ) | |||||||||
自然资源部门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农业农村部门审查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其他部门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乡镇政府审核批准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附件5:
满城区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询问人: 询问地点:
□土地所有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
□房屋所有权 □构筑物所有权 | |
□森林、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使用权 □林地使用权 | |
□抵押权 □地役权 □其他___________ | |
□首次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 |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查封登记 □其他___________ | |
询 问 内 容 | |
申请人(名称) | |
代理人 | |
联系电话 | |
1.问: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回答:是与否) | |
申请人答: | |
2.问: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是与否) | |
申请人答: | |
3.问:已告知你“不动产如存在共有人,须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那么本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回答:共有或单独所有无共有人) | |
申请人答: | |
4.问: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回答: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按份共有还应填写具体份额) | |
申请人答: | |
5.现告知: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 |
申请人答: | |
6.问:申请异议登记时,权利人是否不同意办理更正登记?(回答:同意或不同意) | |
申请人答: | |
7.申请异议登记时,是否已知悉异议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回答:知悉或不知悉) | |
申请人答: | |
8.问:其它事项 | |
以上问题我的回答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愿承担一切责任。
被询问人(委托代理人)(签章):
附件6: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收件 | 编号 | 收件人 | 单位:□平方米 □公顷(□亩)、万元 | ||
日期 |
申请 登记 事由 | ð土地所有权 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ð宅基地使用权 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ð土地承包经营权 ð林地使用权 ð海域使用权 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ð房屋所有权 ð构筑物所有权 ð森林、林木所有权 ð森林、林木使用权 ð抵押权 ð地役权 ð其他 | ||||||||||||
ð首次登记(ð总登记 ð初始登记) ð转移登记 ð变更登记 ð注销登记 ð更正登记 ð异议登记 ð预告登记 ð查封登记 ð其他 | |||||||||||||
申 请 人 情 况 | 登 记 申 请 人 | ||||||||||||
权利人姓名(名称) | |||||||||||||
身份证件种类 | 证件号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代理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
代理机构名称 | |||||||||||||
登 记 申 请 人 | |||||||||||||
义务人姓名(名称) | |||||||||||||
身份证件种类 | 证件号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代理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
代理机构名称 | |||||||||||||
不 动 产 情 况 | 坐 落 | ||||||||||||
不动产单元号 | 不动产类型 | ||||||||||||
面 积 | 用 途 | ||||||||||||
原不动产权证书号 | 用海类型 | ||||||||||||
构筑物类型 | 林 种 | ||||||||||||
抵押 情况
| 被担保债权数额 (最高债权数额) | 债务履行期限 (债权确定期间) | |||||||||||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 |||||||||||||
地役权情况 | 需役地坐落 | ||||||||||||
需役地不动产单元号 | |||||||||||||
登记原因及证明
| 登记原因 | ||||||||||||
登记原因 证明文件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申请证书版式 | □单一版 □集成版 | 申请分别持证 | □是 □否 | ||||||||||
备注 | |||||||||||||
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申请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不动产 登记 审批 情况 (申请人请勿 填写) | 初 审 | 复 审 | 核 定 | ||||||||||
审查人: (签章) 年 月 日 |
审查人: (签章) 年 月 日 |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注 |
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冀国土资发〔2012〕74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冀国土资发〔2014〕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满城区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结构完整的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列入规划拆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村只进行权籍调查,暂不确权登记。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第四条 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规定
第五条 一户一宅,面积法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有关法律规定,除继承外,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宅基地的面积严格执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第六条 确认合法,标注违法。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房屋,按合法取得宅基地或房屋批准的用地面积予以确认,对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七条 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二)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五)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或权属来源资料不齐全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15日无异议,并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八条 按照不同历史阶段稳妥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以前建成、权属来源不清的农村宅基地,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省规定面积标准进行登记发证。
(五)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以后建成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补办用地手续后办理。
第九条 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宅基地作为共有不动产,权利人填写户主姓名,其余权利人在“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
(二)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三)对村民“一户”认定,原则是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户籍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
3.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人;
(四)通过司法仲裁依法取得的,可按照司法文件进行登记。
第十条 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原为本农村集体成员,因升学、兵役、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本农村集体成员的,由公安部门、本村村委会出具原为本农民集体成员的证明材料,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其原在本农民集体内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审核批准,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三)没有权属来源资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15日无异议后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予以确权登记。
(四)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地用途认定。
(五)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签订拆迁协议后,要依法注销拆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民住宅建成后,要及时开展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多层农民住宅要按照分割登记的要求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房屋确权依据。
(一)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的农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82年2月13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2008年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超出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权。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成果
(一)原有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一致的,新旧登记资料合并归档,可以换发新证。
(二)原有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不一致的,原有登记资料可作为权属来源证明,并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三)原有权利证书没有登记资料的,证书有关记载信息可参考使用,应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四)有登记资料但证书丢失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在本地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告证书废止,参照已登记发证情况处理。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六)对已依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次确权登记时,对宅基地调查核实后,实际使用面积超过证载面积,属于丈量误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如属于私自扩建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七)原有权利证书换发新证书或领取新证书的,原有权利证书应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不予登记情况
(一)1988年6月10日后,凡在堤防和护堤地新建、扩建房屋均属违法,不应予以登记发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其土地权属,均属违法工程,不应予以登记发证。
(二)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三)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五)土地及房屋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七)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九)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的。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确权规定
第十五条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第二次土地调查认定的集体建设用地,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用地,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盈利性公益事业和企业用地,符合用地政策、产业政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签订用地合同并公告15日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途未发生变化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补充签订合同后,逐级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搞虚假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十九条 区农业农村局、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议事会的作用,按照“面对现实、尊重历史、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仅适用于此次“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附件1
满城区各阶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发证政策明细表
时间阶段 | 宅基地确权政策 | 房屋所有权确权政策 | ||
阶段 |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政策 | 合法取得宅基地政策 | ||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 | 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 1982年2月13日前 | 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 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 | 1.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 1982年2月13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 | 在2008年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超出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权。 | |
(三)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 1.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 |||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 | 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 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 ||
(四)2010年1月1日至今 | 1.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违法占地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