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 发布:
- 满城区司法局
- 时间:
-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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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 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冀国土资发〔2012〕74 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冀国土资发〔2014〕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满城区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结构完整的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列入规划拆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村只进行权籍调查,暂不确权登记。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第四条 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规定
第五条 一户一宅,面积法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有关法律规定,除继承外,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宅基地的面积严格执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第六条 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二)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七条 按照不同历史阶段稳妥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或权属来源资料不齐全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由所在村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15日无异议,并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省规定面积标准进行登记发证。
(五)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以后建成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补办用地手续后办理。
第八条 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宅基地作为共有不动产,权利人填写户主姓名, 其余权利人在“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
(二)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三)对村民“一户”认定,原则是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户籍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 15 日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
3.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人;
(四)通过司法仲裁依法取得的,可按照司法文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 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原为本农村集体成员,因升学、兵役、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由公安部门、本村村委会出具原为本农民集体成员的证明材料,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其原在本农民集体内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农民集体成员”。
(二)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审核批准,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三)没有权属来源资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15日无异议后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予以确权登记。
(四)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地用途认定。
(五)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签订拆迁协议后,要依法注销拆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民住宅建成后,要及时开展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多层农民住宅要按照分割登记的要求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房屋确权依据。
(一)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的农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建设的,经村委会公告 15 日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82年2月13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 2008年1月日后未发生变化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超出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权。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第十二条 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成果
(一)原有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一致的,新旧登记资料合并归档,可以换发新证。
(二)原有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不一致的,原有登记资料可作为权属来源证明,并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三)原有权利证书没有登记资料的,证书有关记载信息可参考使用,应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四)有登记资料但证书丢失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在本地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告证书废止,参照已登记发证情况处理。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六)对已依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次确权登记时,对宅基地调查核实后,实际使用面积超过证载面积,属于丈量误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如属于私自扩建的,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七)原有权利证书换发新证书或领取新证书的,原有权利证书应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不予登记情况
(一)1988年6月10日后,凡在堤防和护堤地新建、扩建房屋均属违法,不应予以登记发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其土地权属,均属违法工程,不应予以登记发证。
(二)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三)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五)土地及房屋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七)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九)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的。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确权规定
第十四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 2009年12月31日期间,第二次土地调查认定的集体建设用地,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用地,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盈利性公益事业和企业用地,符合用地政策、产业政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签订用地合同并公告15日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途 未发生变化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补充签订合同后,逐级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严格禁止搞虚假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十八条 由区农业农村局进行指导,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议事会的作用,按照“面对现实、尊重历史、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仅适用于此次“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满城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