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
- 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 时间:
- 2020-02-12
- 0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日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医药储备管理,建立常态药品供应保障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河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和《保定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主要应对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等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应。
第三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适用、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确保医药储备资金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区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区级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区工信局是保定市满城区本级医药储备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推进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协调并组织实施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调整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计划;
(二)遴选确定承储企业,与承储企业签订“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责任书”,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
(三)监督承储企业做好各项储备工作,加强对承储企业储备管理。
(四)紧急状态下申请省、市医药储备支援。
第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编制储备资金预算,并会同区工信局、区卫健局、区市场监管局和区审计局等部门对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区卫健局负责及时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信息,提出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品种、规模数量的意见。
第八条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品种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承储企业的条件与职责
第九条 承储企业由区工信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银行资信等级及诚信状况(无信用不良记录)等情况,并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公开招标择优确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节省运输时间和便于日常监管,原则上是保定市满城区范围内重点骨干医药流通企业,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经营范围与储备品种相适应;
(二)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
(三)具有完善的药品、医疗器械仓储和运输条件;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无亏损,管理规范,近三年未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备完善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限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计划,落实储备任务;
(二)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制定本单位储备品种紧急调用操作程序,严格执行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供应。
(三)加强储备品种质量管理,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其有效期内进行适时轮换;
(四)建立健全医药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严格的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六)设立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库房或相对独立库区用于执行储备任务,并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七)按时、客观、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八)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储备管理
第十二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区工信局根据区卫健局提出的储备品种、规模数量,编制、调整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计划。
第十三条 区工信局根据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药品需求,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区卫健局、区财政局等部门后制定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计划,下达至承储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与区工信局签订“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备计划,保证储备品种数量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报区工信局按程序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品种,必须是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同时,要按医药采购终端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的品种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充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区级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
(一)对于能够进行市场流通的储备品种,实行保值轮储的实物储备管理模式。承储企业按照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对储备品种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资金的保值使用,单个储备品种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
(二)对于解毒杀毒、紧急救治等不宜进行市场流通的储备品种,实行定期核销的实物储备管理模式。承储企业按照储备计划进行实物储备,根据储备品种的有效期定期报损核销。储备品种在储备期限内发生的仓储、保管、紧急调用、过效期销毁等费用经相关部门评审后,按照实际发生予以拨付。
(三)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储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医药储备品种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实行入、出库签字制。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制度及记录,确保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
(一)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伤病员就医的医疗机构医药供应出现缺口,且不能自己解决的,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二)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伤病员就医的医疗机构及区级医药储备仍不能满足需要的,不足部分由区工信局申请省、市医药储备支援。
(三)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省、市或邻县(区)需动用我区医药储备的,可根据需要调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用: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确需动用的,由区卫健局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向区工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及签字确认的急救药品、器械清单。
(二)区工信局签发“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调用审批单”,向承储企业下达书面调用指令,并明确调用品种、规格数量。
(三)承储企业按照调用指令,在规定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或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四)发生重特大规模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调用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不能满足需要时,区工信局根据调用品种、数量需求向省、市医药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支援。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发生,区工信局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承储企业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7日内按第二十五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遇有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为确保及时有效救助,非药品储备承担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应按时送达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完善接收手续,并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货款(若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时,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区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向区工信局通报情况,调出单位应立即将同批次、同品种规格的储备药品原地封存。区工信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调用者与承储企业双方合法权益,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原则上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条 申请动用医药储备的区卫健局负责落实资金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与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储企业,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报区工信局备案并及时更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三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外地调运我区医药储备品种按照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保定市满城区医药储备资金由区工信局会同区财政局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工信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对各承储企业落实医药储备任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工信局等部门负责对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医药储备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承储企业,取消承储资格,不再承担相应储备任务:
(一)挪用储备资金,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弄虚作假,虚报近效期品种,核销储备资金的;
(四)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能严格按照调用指令执行调用任务的;
(六)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和决算报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取消承储资格后,区财政局会同区工信局对该企业进行储备清算,追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严格执行调用任务,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责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