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一季度减税降费优惠政策清单
- 发布:
- 满城区财政局
- 时间:
-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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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9日,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国家延续实施部分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冀财税〔2021〕5号),梳理了截至2021年一季度,中央和我省出台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清单,具体如下: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帮助企业纾困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四、2021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或缴费人以后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7日
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二、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四、自2021年1月1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1〕10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同意南京港长江大桥以上港区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批复》(财综〔2012〕4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略)
财政部
2021年3月19日
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9号)
为支持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现就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二、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3月22日
延续实施部分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一、延长期限类(26项)
1.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新购进设备、器具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研发费用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3.金融机构从小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4.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上述16%的税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5.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7.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下述政策 ( 第五条除外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9.抗艾滋病药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0.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11.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2.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3.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
【优惠内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4.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5.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境外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6.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
【享受主体】
页岩气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7.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挂车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8.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19.供热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1.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二)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三)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2.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二、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三、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4.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证券行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26.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6号)
二、应对疫情类(13项)
27.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28.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29.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 2021年 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 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 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 -(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0.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1.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2021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电影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2021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2.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
【政策内容】
对所属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收到的名单如下(更新至 2021 年 3 月):
(1)2020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央企业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第一批)>等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53号)共32户企业。
(2)2020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供销集团相关企业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税总函〔2020〕67号)共3户企业。
(3)2020 年 3 月 2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49 号)附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生产企业名单(第一批),河北省21家。
(4)202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生产企业名单(第二批)>等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58 号),河北省19家。
(5)2020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第三批)>的通知》(税总函〔2020〕79号),河北省10家。
(6)2020年3月2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一批)》(冀发改财金〔2020〕353 号),共283家。
(7)2020年4月1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二批)》(冀发改财金〔2020〕403 号),共103家。
(8)2020年4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三批)》(冀发改财金〔2020〕477号),共38家。
(9)2020年4月29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四批)》(冀发改财金〔2020〕563号),共35家。
(10)2020年5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五批)》(冀发改财金〔2020〕640号),共4家。
(11)2020年6月2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六批)》(冀发改财金〔2020〕766号),共7家。
(12)2020年6月2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七批)》(冀发改财金〔2020〕889号),共5家。
(13)2020年8月12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七批)》(冀发改财金〔2020〕1226号),共2家。
(14)2021年3月26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九批)》(冀发改财金〔2021〕343号),共17家。
(15)2020年2月3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一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52家。
(16)2020年3月1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二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96家。
(17)2020年3月4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三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45家。
(18)2020年3月12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四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92家。
(19)2020年4月2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五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226家。
(20)2020年5月29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六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82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
序号 | 分类 | 物资清单 |
一 | 医疗应急物资 | 1.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隔离面罩、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相关医疗器械、酒精和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 |
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重要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 | ||
3.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的通信设备。 | ||
二 | 生活物资 | 1.帐篷、棉被、棉大衣、折叠床等救灾物资。 |
2.疫情防控期间市场需要重点保供的粮食、食用油、食盐、糖,以及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方便和速冻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 | ||
3.蔬菜种苗、仔畜雏禽及种畜禽、水产种苗、饲料、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 |
工业和信息化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
序号 |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物资清单 |
1 | 一、药品 | (一)一般治疗及重型、危重型病例治疗药品 | α-干扰素、洛匹那韦利托那韦片(盒)、抗菌药物、甲泼尼龙、糖皮质激素等经卫生健康、药监部门依程序确认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疫苗(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
2 | (二)中医治疗药品 | 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疏风解毒胶囊(颗粒)、防风通圣丸(颗粒)、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苏合香丸、安宫牛黄丸等中成药(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苍术、陈皮、厚朴、藿香、草果、生麻黄、羌活、生姜、槟郎、杏仁、生石膏、瓜蒌、生大黄、葶苈子、桃仁、人参、黑顺片、山茱萸、法半夏、党参、炙黄芪、茯苓、砂仁等中药饮片(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 |
3 | 二、试剂 | (一)检验检测用品 | 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 |
4 | 三、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 | (一)消杀用品 | 医用酒精、84消毒液、过氧乙酸消毒液、过氧化氢(3%)消毒液、含氯泡腾片、免洗手消毒液、速干手消毒剂等。 |
5 | (二)消杀用品主要原料 | 次氯酸钠、双氧水、95%食品级酒精等。 | |
6 | (三)消杀用品包装材料 | 挤压泵、塑料瓶(桶)、玻璃瓶(桶)、纸箱、标签等。 | |
7 | 四、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 | (一)防护用品 |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负压防护头罩、医用靴套、医用全面型呼吸防护机(器)、医用隔离眼罩/医用隔离面罩、一次性乳胶手套、手术服(衣)、隔离衣、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医用帽(病人用)等。 |
8 | (二)防护用品主要原料 | 覆膜纺粘布、透气膜、熔喷无纺布、隔离眼罩及面罩用PET/PC防雾卷材以及片材、密封条、拉链、抗静电剂以及其他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的重要原材料。 | |
9 | (三)防护用品生产设备 | 防护服压条机、口罩机等。 | |
10 | 五、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 | (一)车辆装备 | 负压救护车及其他类型救护车、专用作业车辆;负压隔离舱、可快速展开的负压隔离病房、负压隔离帐篷系统;车载负压系统、正压智能防护系统;CT、便携式DR、心电图机、彩超超声仪等,电子喉镜、纤支镜等;呼吸机、监护仪、除颤仪、高流量呼吸湿化治疗仪、医用电动病床;血色分析仪、PCR仪、ACT检测仪等;注射泵、输液泵、人工心肺(ECMO)、CRRT等。 |
11 | (二)消杀装备 | 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机、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器、过氧化氢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终末空气消毒机等。 | |
12 | (三)电子仪器仪表 | 全自动红外体温监测仪、门式体温监测仪、手持式红外测温仪等红外体温检测设备及其他智能监测检测系统。 | |
13 | (四)关键元器件 | 黑体、温度传感器、传感器芯片、显示面板、阻容元件、探测器、电接插元件、锂电池、印制电路板等。 | |
14 | 六、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重要设备 |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 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
生活服务 | 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
收派服务 | 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6.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收到的名单如下(更新至 2021 年 3 月):
(1)2020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央企业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第一批)>等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53号)共32户企业。
(2)2020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供销集团相关企业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税总函〔2020〕67号)共3户企业。
(3)2020 年 3 月 2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49 号)附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生产企业名单(第一批),河北省21家。
(4)202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生产企业名单(第二批)>等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58 号),河北省19家。
(5)2020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第三批)>的通知》(税总函〔2020〕79号),河北省10家。
(6)2020年3月2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一批)》(冀发改财金〔2020〕353 号),共283家。
(7)2020年4月1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二批)》(冀发改财金〔2020〕403 号),共103家。
(8)2020年4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三批)》(冀发改财金〔2020〕477号),共38家。
(9)2020年4月29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四批)》(冀发改财金〔2020〕563号),共35家。
(10)2020年5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五批)》(冀发改财金〔2020〕640号),共4家。
(11)2020年6月2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六批)》(冀发改财金〔2020〕766号),共7家。
(12)2020年6月2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七批)》(冀发改财金〔2020〕889号),共5家。
(13)2020年8月12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七批)》(冀发改财金〔2020〕1226号),共2家。
(14)2021年3月26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函(第九批)》(冀发改财金〔2021〕343号),共17家。
(15)2020年2月3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一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52家。
(16)2020年3月1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二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96家。
(17)2020年3月4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三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45家。
(18)2020年3月12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四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92家。
(19)2020年4月2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五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226家。
(20)2020年5月29日,河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物资保障组发布《关于发布河北省第六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共182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7.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8.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39.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三、收费类(4项)
40.取消港口建设费
【享受主体】
港口建设费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政策依据】
《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8号)
41.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民航发展基金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政策依据】
《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8号)
42.继续免征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费
【享受主体】
防疫医疗器械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2021年第9号)
43.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注册费
【享受主体】
防疫药品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2021年第9号)